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4號
ULDM,114,易,444,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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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建沅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建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周建沅吳啟豪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建沅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將財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周建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與被告吳啟豪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負責擔任把風
之角色,雖未得逞,然已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噴農藥工作、母親有腎臟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3號  被   告 吳啟豪 
        周建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周建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30分許,由周建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啟豪,前往雲林 縣○○鄉○○村○○00○0號由郭威宏管理之豬舍,趁夜間豬舍無人 看管,由吳啟豪手持修剪樹枝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剪刀1把,步入豬舍 剪斷牆壁上之電纜線若干,周建沅則在豬舍外道路把風接應 ,嗣因豬舍內設置之保全系統警報音響,2人未能得手,隨 即駕車離去。嗣經郭威宏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啟豪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大剪刀進入豬舍,剪斷豬舍內電纜線等情,惟辯稱:只是單純好玩,沒有要偷竊變賣云云。 ⑵證明被告吳啟豪未曾聲稱現場為自家豬舍。 0 被告周建沅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吳啟豪至現場。惟警詢時辯稱:被告吳啟豪對其聲稱是整理自家豬舍電纜線,並可供變賣;復於偵查中改辯稱:看到被告吳啟豪拿大剪刀以為是用以剪草,不知道是剪電纜線之用云云。 0 證人郭威宏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啟豪周建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已著 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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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