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包裹4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證
人即告訴人方景星民國113年10月4日之偵訊筆錄」、「被告
潘政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擔任店員期間利用機會侵占職務上所
管領之包裹4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389元),金額
雖不高,但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譴責。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方景星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僅能對其量刑為有限度之有利調整,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潘政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佑前任職於方景星擔任店長,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金店,其明知該超商內由值班人員所保 管之貨到付款包裹,係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3分 許,利用值班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所掌管之店內包裹4件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總價值新臺幣44389元)侵 吞入己,據為己有。末因方景星發現店內包裹不翼而飛,調 閱監視器,發現潘政佑涉案,潘政佑即避不見面,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方景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政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 景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全家超商斗六斗金店 退貨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