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不詳廠牌香菸貳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德華曾於吳怡靚所經營之一番檳榔攤(址設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1)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10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一番檳榔攤,以不
詳方法破壞一番檳榔攤外側鐵捲門上與門相連之鎖頭後入內
,徒手竊取吳怡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不詳
廠牌香菸共20包得手(均未扣案)。
二、案經吳怡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德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43、145、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靚(偵卷
第13至1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路線圖、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5至4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4年1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701號函附員警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
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
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鎖頭是附著在
鐵門本身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破壞的鎖頭與
門直接相連,構成門之一部分,並非掛鎖,自屬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本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惟被告破壞之鎖頭並非掛鎖,而屬門之一部,
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卷第142頁),被
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3、145頁),應
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
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
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①、②案件合併定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甲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
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後檢察官
聲請就上開③、④、⑤案件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5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
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於112年10月3日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為
據,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153頁)。經本院提示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及加重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
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 財,反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1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以及不詳廠牌香菸共20包,均未扣案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