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七萬九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2時22分許,向其不知情之員
工陳柏儒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須借用帳戶匯付生活費云云,
陳柏儒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宸瑋
。嗣張宸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
不詳方式盜用廖家宏之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所涉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廖家宏名義
向安家宏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致安家宏陷於錯誤
,依張宸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轉帳5萬元、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柏
儒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張宸瑋,張宸
瑋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宸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219、221、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4928號卷第25至26頁、第269至271頁)、證人陳柏儒、廖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偵4928號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119至120頁、第269至271頁、第277至278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存摺、臺幣活存明細、存款入帳通知(見偵4928號卷第31至35頁、第49至53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臉書對話紀錄(見偵4928號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證人陳柏儒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28號卷第55至6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告訴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陳柏儒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
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柏儒實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入侵他人電腦之方式詐取錢財,要求
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增加追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轉帳之7萬9,000元,屬於被告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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