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紅色鉗子1支、MBK-3078號機車車牌1面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南
火車站前,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
紅色鉗子,竊取徐文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徐文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明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徐文啓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1
至17頁)、贓物代保管單(偵卷第19頁)、查獲照片(偵卷
第25至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3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在卷可考,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行竊者,其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經警查
獲其竊得僅係車牌,並且懸掛該車牌行駛期間均未違規,且
已將該物提出予警扣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1至17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高,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綜上各情,可認縱對被告宣告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上開竊取車牌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徐文啓
之意見及其相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7至8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另扣案如紅色鉗子1支,為供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MBK-3078號機車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