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9號
ULDM,114,易,13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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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農淵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農淵智因與林慶壽林嘉慧有糾紛,而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明知林慶壽並未同意其進入林慶壽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之住宅,竟見大門未關而無故侵入,並留滯在該處,
林慶壽林嘉慧要求離去仍不願離去。
 ㈡接續於同日13時50分許,農淵智簡博翼(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同返回上開處所,林慶壽見狀立即將大門關起,農淵智
承前犯意,並與簡博翼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手用力搖晃及用腳踹上址之大門,致大門門栓脫落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慶壽農淵智並恫稱:「你給我出
來」、「用踹把它踹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之事恐嚇林慶壽林嘉慧,致林慶壽林嘉慧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林慶壽林嘉慧之安全。
 ㈢接續於同日15時10分許,林慶壽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慧
欲前往派出所接受警詢時,農淵智簡博翼承前犯意,並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美工刀及鐮刀擋在上開車輛
前,使林慶壽無法自由決定車輛行駛方向,其等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林慶壽林嘉慧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林慶壽林嘉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農淵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至102頁、第213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
壽、林嘉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22頁、第177至179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
85至102頁、第213至22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錄
影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186至188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臺灣雲林檢察署勘
察報告(見偵卷第139至155頁)、現場錄影影像資料(見偵
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23至29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
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卷第71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呈報
單(見偵卷第75頁)、修理大門收據估價單(見偵卷第19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見偵卷第19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5月8日雲
警六偵字第1140011108號函暨所附農淵智報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109至1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
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
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
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
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本案住宅之要求,仍無故留
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行為應為其毀損之實
害行為所沒收,惟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不僅有以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更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
嚇告訴人林慶壽林嘉慧,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犯
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不完全相同,為能充分評價其上開行
為之不法內涵,應認上開2罪間非屬吸收關係,而為想像競
合關係;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
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
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簡博翼分別持美工刀及
鐮刀擋在阻擋告訴人林慶壽載告訴人林嘉慧開車前往接受警
詢之行為,乃以強暴、脅迫手段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林慶
壽、林嘉慧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並非單純將來惡
害之告知,依上開說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本院認定
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相同,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
權。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同一糾紛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數行
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告訴人林慶壽林嘉慧
不同法益,為(同種、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共同正犯簡博翼間,就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
擔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危
害安全等案件(告訴人為林慶壽),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即以上開手段
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手段,致告訴
林慶壽林嘉慧心生恐懼。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林慶壽林嘉慧均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再考
量告訴人林慶壽表示:請從重量刑,被告長年來都這樣等語
;告訴人林嘉慧表示:他說的都不是事實,被告在本案發生
後,還有來打告訴人林慶壽,這部分我們有另外提告,請從
重量刑等語;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
:因為是對方挑釁我,我才會這樣,請考量我情有可原,從
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225至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使用之美工刀1把,該美工刀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 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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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