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24號
ULDM,114,易,1024,202510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虎簡字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勝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0時51分許
,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顏細宗診所外,因故與告
訴人廖桂苹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以及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
年10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