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17號
ULDM,114,易,101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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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銘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銘與告訴人楊裕農兄弟,且係家
屬間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雲
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衣架(未扣案)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3.5*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
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
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
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
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
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
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
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
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
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
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
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
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
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4年9月25
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114年10月13日製作
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14年9月
27日具狀撤回告訴,114年10月1日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發章戳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該起訴之案件係於
114年10月17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7日雲檢智辰114偵8237字
第114903457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
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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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