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8號
ULDM,114,撤緩,6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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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
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勳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
32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並於113
年5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毒品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2月,於114年7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本轄,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
有管轄權。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日期為114年10
月15日,有本院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智自113執緩146
字第1149034457號函之收文章可憑。而本件檢察官所指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後案,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
14年7月22日。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之日期距後案判決確定未
逾6月,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由上可知,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核屬正當。
 ㈢受刑人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該案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而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
前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於
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案件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22日確定,此均有受刑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該案件相關判決在
卷可佐。由此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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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