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泳澍
第 三 人 莊清煌(年籍詳卷)
賴美珠(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6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莊泳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
處分,扣案之煙彈5組,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
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
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
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
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
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
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
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
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
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
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
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
之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雖有論者指出,違禁物雖屬法
令禁止持有之物,但具有經濟價值,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
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罪,為避免入人於罪,
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
」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等語(參閱吳燦,被告
死亡所為不受理判決之上訴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24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評析【
下】,司法周刊,第1906期,民國107年6月22日,第3版)
,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罪,
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人確
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於罪
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不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認定
,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收裁
判之對象,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
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分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
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五、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
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
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
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
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
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
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惟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死亡之事實,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及相
關資料,被告於114年3月7日發現死亡,繼承人應為其父莊
清煌及其母賴美珠。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案標的物,
應係被告所有乙情,有賴美珠之調查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
8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應屬莊清煌及賴美珠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
之繼承人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
收程序。
㈡又扣案物現扣押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451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4頁),是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㈢扣案之煙彈5組,經送鑑定之結果,指定檢驗1組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300074號鑑驗書1紙可憑(見毒
偵卷第45頁),再依照扣案物照片、扣案物查扣情形,足認
扣案之煙彈5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煙彈,應會沾染微量之毒
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煙彈5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5組屬於違禁物,是本院認為無職權
裁定命莊清煌及賴美珠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仍應將其列
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
」,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5組 毛重各為5公克、4.5公克、4.5公克、5公克、4.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