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帆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帆衫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與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案件之行為,屬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之法律一行為,而前開111年度偵字第3295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應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故予以簽結。而扣案之含
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共17盒,均屬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
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
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
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
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
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
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
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
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
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
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
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電子
菸共17盒,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屬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
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涉案貨物照片影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100007686號函
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遞字第11
01011863、1101014445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3295
卷第5至30頁、第32至34頁反面、第43至44頁反面、第51至5
2頁反面;他1083卷第7頁正反面),然被告所涉犯罪為過失
犯罪,依前揭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上開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本件扣案物宜由
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