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
字第6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堃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未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
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死亡,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9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編號
1所示之手槍1枝、編號2所示賸餘之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
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541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法沒
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54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32至34頁)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一、送鑑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5顆 ①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 ②賸餘2顆 一、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