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34號
ULDM,114,單聲沒,13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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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2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伍壹公
克及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1.51公克、2.44公克),經檢驗確實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4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0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
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
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前案)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
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7時許,係在前案施以觀察
、勒戒之前,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4年7月15日將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予以簽結在
案等情,有前揭裁定、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係被告所有,為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1523號卷第6至8、34至3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1523號卷第9至11頁),又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其中1包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0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未檢驗
之其餘扣案毒品1包雖未經送驗,然依卷內扣案物照片(見
毒偵1523號卷第23頁),與前開已抽驗之毒品外觀相似、均
為透明之結晶物,成分應無出入,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無訛。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據此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依前開判決意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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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