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27號
ULDM,114,單聲沒,12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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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14、140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釋放轉另案執行等語。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
無訛,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4年度毒
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執行完畢後,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14、140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晶體共2包,均屬被告蔡閎霖所有
,附表所示編號1之晶體經指定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晶體均係在相同時間、地
點所扣押,且外觀相類似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
016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514卷第5至8頁、第16至21
頁、第28至32頁、第44頁正反面、第99至101頁),可認附
表所示之晶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已
扣案,而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
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636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69號鑑驗書: ①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4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編號1之晶體乙包(見毒偵514卷第100頁)。 ②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514卷第10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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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