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08號
ULDM,114,單聲沒,10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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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朝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朝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41、42、43、44、45、46、47、48
、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
、62、63、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416公克,詳113年度毒
偵字第181號及第1047號卷),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
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030號鑑驗書、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
718號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迄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日停止處分,並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共計0.1416公克),經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
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30號、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
080071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違禁物
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
因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18號鑑驗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02公克) 毒偵1047卷第151頁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0號鑑驗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14公克) 毒偵181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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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