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潘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4
、8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含牛皮紙袋)
、OPPP_Reno4Z5G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中暱
稱「.」、「劊子」、「吉卡哇」、「蕭炎」、「愛新覺羅
」、「亦」、「程咬金」、「金先生」、「瑪哈.瓦吉拉隆
功」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丙○○並加入飛機群組「07-A🚀日進斗金🚀
」、「 💰 💰 💰」,以不詳代價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
「陳文忠」、檢察官名義,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致電甲○○○,佯稱因甲○○○涉案將起訴,需到案說明,要發假
扣押命令查封財產,如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元做公證,
處罰較輕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同
年月24日14時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甲○○○住處前交付48萬
元。同時,丙○○依暱稱「.」之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先行
列印偽造之具公文書性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下稱本案公證本票,其上之印文內容不明)」,再於上開約
定時、地,佯裝「林專員」向甲○○○出示本案公證本票,用
以表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派員收受甲○○○交付現
金48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惟尚未及向甲○○○收取48萬元之際,為警發現上情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48萬元(已發還甲○○○)、本案公證本票1張(
含牛皮紙袋)、OPPP_Reno4Z5G行動電話1支、8K公文信封1
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鑰匙1串、藍牙耳機1個
、現金300元、行動電源1個、背包1個、盥洗衣物1批、帽子
1頂等物,致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未遂,亦未
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結果。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偵6724卷第9至18、93至97、137至139、147至149、203至
206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6724卷第31至35
頁;偵8648卷第47至48頁)。
㈢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文忠」、群組「偵字第3509號
」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724卷第37至41頁)。
㈣被告行動電話之飛機群組「07-A🚀日進斗金🚀」、「 💰 💰
💰」、及與暱稱「.」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724卷第19至30
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
、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擷取、蒐證、查獲被告照片
共4張;扣押物品照片1份;本案公證本票影本1張(偵6724卷
第43至65、99至101頁)。
㈥扣案本案公證本票1張(含牛皮紙袋)、OPPO_Reno 4Z5G行動電
話1支、8K公文信封1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鑰
匙1串、藍芽耳機1個、現金300元、行動電源1個、背包1個
、盥洗衣物1批、帽子1頂。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被告詐
欺犯行中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本
案公證本票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論告罪名之說明:公訴人論告稱被告尚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本院認尚無可採,
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非單純
為刑之加重規定。
⑵依文義解釋,該條例未明文規定第44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且該條項之罪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
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
重之。
⑶依體系解釋,觀之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
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
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該
等立法分則加重而另成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
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
。
⑷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尚難認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而依
該規定加重處罰,即被告所為,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
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
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
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
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負責取得被害人交付款
項及計畫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
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
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暱稱「.」
、「劊子」、「吉卡哇」、「蕭炎」、「愛新覺羅」、「亦
」、「程咬金」、「金先生」、「瑪哈.瓦吉拉隆功」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為其供
述在卷(偵6724卷第95、148頁),復無證據認定其已獲取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
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又洗錢犯行係屬未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但尚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
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齡為21歲,年輕識淺,
犯後雖初有爭執,但後即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行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告訴
人尚未交付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尚未造成告訴人之
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待服兵
役中,現隨其父從事割草工作,無財產,有機車貸款,家庭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與家人關係尚可,暨酌其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實際並無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參考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期勿再犯。至起訴意旨所載及公訴人論告之科刑意 見,衡之上述,容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公證本票1張(含牛皮紙袋)、OPPP_ Reno4Z5G行動電話1支,係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甚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現金48萬元已發 還告訴人,自毋庸沒收,另其餘扣案物非供犯罪所用,亦非 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