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凱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凱莎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6時
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其申辦之金融
帳戶,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竹南圳營門
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彭小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訊據被告林凱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
、偵6196卷第31至36頁、偵緝485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
、偵緝485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陳逸豪之證述(偵6196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證人
即告訴人楊筱詣之證述(偵7968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
、告訴人陳逸豪遭詐騙之書證即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6196卷第14頁正反面)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6196卷第15頁正面)⒊轉帳明細截圖(偵6196卷第1
8頁正面)⒋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196卷第18頁
正面至第19頁反面)、告訴人楊筱詣遭詐騙之書證即⒈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68卷第10頁正反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68卷第11頁正面)、⒊手機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偵7968卷第13頁正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343號卷暨附被告
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
存)、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偵6196卷第9頁正面至第1
3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4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5596號卷暨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等件(偵7968卷第7頁正
面至第9頁正面)、告訴人陳逸豪遭詐騙之書證即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196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
面)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6196卷第19頁正面)、告訴人
楊筱詣遭詐騙之書證即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68
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7968卷第12頁正面)⒊楊筱詣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偵796
8卷第14頁正面)⒋通話紀錄截圖(偵7968卷第13頁正面)、
被告林凱莎報案資料即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6196卷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6196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⒊被告
與暱稱「彭小雅」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196卷第39頁
正面至第50頁正面)⒋包裹照片、IBON賣貨便寄件資料、貨
件明細、7-ELEVEN繳款證明(偵6196卷第48頁正面、第50頁
正面)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
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
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
「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中間法新增「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新法又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均較不利為被告,依上開說明,依舊法對於被
告最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
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
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
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
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
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
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
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故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地銀行帳戶
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
(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 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 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筱詣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楊筱詣謊稱先前購物網站設定會員有誤,欲退還會費,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7時38分 3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陳逸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家及客服人員,要求陳逸豪進行金流認證及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7時49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