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附民字,114年度,3號
ULDM,114,六簡附民,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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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六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李嘉信
被 告 李宏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4年度六簡字第16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李宏茂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宣判,原告李嘉信於114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該刑事案件並無上訴之情狀,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因不合法
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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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