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258號
ULDM,114,六簡,25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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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0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梁琬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及郵局提款
卡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美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110年12月17日入監,嗣於114年3月17日因接續執行
拘役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
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簡要表示被告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全然無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
特別惡性或事由,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
致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
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5年內,已有因竊盜犯
行,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14
年度六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114年度虎簡字第148號刑事判
決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竟仍
於最近一次入監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度犯下本案犯行
,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且其本案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惟本院考量其前科素行相當
不良,竊盜惡習難改,遵行法律規章之觀念薄弱,認應予較
嚴厲之刑罰,較為妥適。基此,再酌以其本案犯行之手段、
目的、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即犯罪所得高低等節,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2,300元、告訴人梁琬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 機車駕駛執照及郵局提款卡等物,總價值4,300元),乃其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梁 琬菁,且無證據顯示該物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胡美俐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拘役至同年3月1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9時29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愛國街與興中街口之斗來西市場魚攤旁,徒 手伸入梁琬菁背包內,竊取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300元、梁琬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嗣經梁琬菁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琬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琬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及現金2300元、雖未扣案, 然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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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