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
於被告翁志忠前案裁判、執行情形及「詎其猶不知悔改,」
等記載、第8行「9時」更正為「5時」,及證據部分「刑案
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翁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六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之事
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
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執行完畢日期有所誤載,應更正如上
),另提出與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陳明本案與前案同罪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
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
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目光搜尋財物,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因及時被發現
而止於未遂,屬未遂犯,考量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貿然進入他人倉庫欲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價值觀念偏差,應予
非難;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因及時遭查獲,尚未造成財
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翁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忠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 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雲林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由周辰育所管理, 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倉庫,趁該倉庫無人看守且後門 未上鎖,即徒步進入該倉庫內,以目光搜尋財物,適為周辰 育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辰育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本案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