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財
姚慶維
曾瓊慧
鄭美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進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5,800元沒收之。
姚慶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7,700元沒收之。
曾瓊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
鄭美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1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進財、姚慶維、曾瓊慧、鄭美足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5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
自強街斗六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2張牌,輪流做莊,加總2張牌之點數
,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較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對賭者
收取下注金,每次下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而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
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8,600元,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進財、姚慶維、曾瓊慧、鄭美足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
㈢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18,600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柯進財、姚慶維、曾瓊慧、鄭美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曾瓊慧、鄭
美足有數次賭博前科;被告柯進財雖無賭博前科,但有竊盜
等案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被告姚慶維則無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復酌其等之學歷、職業、經
濟狀況等情(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又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為被告柯進財所有供當場賭 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另賭資18,6 00元(被告柯進財所有之5,800元、被告姚慶維所有之7,700 元、被告曾瓊慧所有之5,000元、被告鄭美足所有之100元) 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