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237號
ULDM,114,六簡,23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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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
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簡要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無具體釋明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
由,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其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即自白犯行,並與
告訴人許筱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本案犯行
採取之手段平和、目的單一、成功竊取之財物業已透過賠償
,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
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裁縫衣服零工及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及生活處遇,暨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表示之意見
、被告過往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蘋果4顆、紅蘿蔔2條、熱狗捲5個、可頌1個及 桂圓軟歐3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73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本院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訴外達成和 解,有被告於偵訊時庭呈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據渠等和 解書上之記載,其於簽立和解書時即以現金方式將673元交 付予告訴人點收,既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核與其所竊 之財物價值相同,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目的,為避免其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陳秀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 4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聯斗六西平店內,徒手竊取蘋果4 顆、紅蘿蔔2條、熱狗捲5個、可頌1個及桂圓軟歐3個(共價 值新臺幣673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該店長許筱婷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筱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遭竊物品價目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沒 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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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