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祥
汪俊明
鄧至峰
彭千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祥、汪俊明、鄧至峰、彭千鴻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祥、汪俊明、鄧至峰、彭千鴻(下合稱李慶祥等4人)
共同基於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凌晨3時57分許,由彭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慶祥、汪俊明、鄧至鋒抵達雲林縣○○市○○
路0○0號由曾信宇所經營而已打烊之「瘋珠仔親子樂園」店
(下稱本案商店)外,再由李慶祥、汪俊明、鄧至鋒手持油
漆下車朝本案商店之對外鐵捲門潑灑,使該等鐵捲門因附著
油漆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信宇。嗣因曾信宇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信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慶祥等4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信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慶祥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用罪。又被告李慶祥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慶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確定(下稱A案,另有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依
法執行後,於11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但因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上開罰金刑,故於110年11月25日
始實際出監),於111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暨被告汪俊明前因侵占等案件(共7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
算假釋期間後,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可認定,是被告李慶祥、汪俊明於A案、B案執行完畢後,
均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參
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李慶祥、
汪俊明所涉之A案、B案均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A案、B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
為,暨A案、B案之罪質雖均與本案不同,但皆為故意犯罪,
足徵被告李慶祥、汪俊明對刑罰之反應力均不足,且被告李
慶祥、汪俊明於本案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法定本刑
,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
被告李慶祥、汪俊明所犯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李慶祥、汪俊明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
分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祥等4人不思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共同以潑灑油漆方式致本案商店之對外
鐵捲門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李慶祥等
4人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李慶祥等4人迄本案判決前,因本
院電詢無著、告訴人最終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
本院卷所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尚未以成立和解、調
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李慶祥等
4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
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慶祥等4人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之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論罪科刑 李慶祥 李慶祥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俊明 汪俊明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至峰 鄧至峰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千鴻 彭千鴻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