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221號
ULDM,114,六簡,22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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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源線及角鐵共計伍佰公斤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關於「並將上開物
品變賣後花用殆盡」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將上開物品變賣新
臺幣13萬元,嗣後花用殆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
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廢電源線及角鐵500公斤(告訴人表示為500至600 公斤,爰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500公斤),係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稱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警卷第5頁),然 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交由他人轉售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8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雲林縣○○市○○○路0號「昱誠數位工程行」之員工, 其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同4月5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雇主曾祺諺放置在工程行倉 庫之廢電源線及角鐵500至60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20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後花用殆盡。嗣曾祺諺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祺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祺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廢電源線及角鐵,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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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