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195號
ULDM,114,六簡,19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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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12號、114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紅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均已賠償被害人,有電子發票證明、和解書
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爰宣告緩刑2年。三、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有電子發票證明、和解書在卷可佐,犯 罪所得已返還,因此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亦已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可佐,聲請簡 易判決意旨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為本院所不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                   114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   告 張素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10月6日11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 ,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聯店,徒手竊取雞蛋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已和解),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店經理許筱婷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113年10月6日11時22分許,騎乘甲車,至址設雲林縣○○ 市鎮○路000號之全聯店,徒手竊取乾薑1包、蒜球1袋及香皂 1組(價值333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店經理曾佳璇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筱婷曾佳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素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曾佳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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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