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㈠相對人(指甲○○)不得對於聲請人(指乙○○)及
家庭成員陳羿蓉、詹水木、鄭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相對
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及家庭成員陳羿蓉、詹水木、
鄭葉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年)。嗣甲○○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警員於113年12月21日18時30分,前往甲○○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處執行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上揭通常
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
年6月7日18時許,搭乘乙○○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徒手破壞副駕
駛座之車門扶手及車用螢幕(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並下車持汽油桶及石頭作勢要砸上開車輛,而以上開
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3張。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㈦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
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
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
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
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
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徒手破壞副駕駛座之車門扶手及車用
螢幕,嗣並下車持汽油桶及石頭作勢要砸上開車輛,均顯已
超出使被害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心理
上的痛苦,應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並非僅止於
「騷擾」,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並禁
止對於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猶不知謹慎自重,未能恪
守保護令所定之戒命,再以上開行為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
被害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顯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
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