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盧忠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9月25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27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忠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盧忠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3日1時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莊敬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與被移送人有糾紛之鄧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
片各1份。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
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
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
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
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西瓜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如朝人
揮打、揮砍自足以傷人,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14年9月13日1時許在斗六市成功路跟莊敬路口,我跟老婆
去買宵夜,買完東西要回家了,我就看到被移送人下車拿著
西瓜刀,沒有拿著西瓜刀揮舞,可能跟我家有糾紛,被移送
人就下車帶著西瓜刀,後來我報警,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被
移送人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9月13日1時許在斗六市
成功路與莊敬路口攜帶西瓜刀,沒有對人揮舞,單純拿著刀
晃等語,而案發當時被移送人並無於大街上攜帶西瓜刀移動
之正當理由,且其更將西瓜刀攜至與其有糾紛之證人出入之
地點,是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日常生活活動
所必需,且已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危及證人及行經用路人安全性疑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
尚屬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七、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 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