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到場處理
之警員於同日6時39分許」等語,應更正為「經到場處理之
警員於同日6時52分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
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曾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2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
且不慎與被害人王聖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2時許至翌(23)日1時許止,在雲 林縣斗南鎮大埤鄉某朋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3)日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39分 許,沿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南昌西 路口欲左轉時,不慎擦撞右側由王聖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A01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 ,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6時39分許,測得A01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武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法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