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212號
ULDM,114,六交簡,2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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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OAN BINH中文姓名阮允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OAN BI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 DOAN B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允平,下稱阮允
平)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約3罐鋁罐裝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
○○鄉○○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阮允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允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居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經過
我國政府、報章媒體雜誌之大力宣導,亦應知悉酒精對意識
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
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
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
毫克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
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為初犯,併依本案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尚無 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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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