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206號
ULDM,114,六交簡,2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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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沁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沁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沁璋於民國114年5月12日7時1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路
00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未待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意,仍於114年5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詹沁璋駕駛
前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49甲線與斗六大圳路口時,
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公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其同意為警於114年5月14日0時25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確認檢驗值安非他命為8952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7247
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沁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知,被告係因闖越紅燈而經警
攔查,是警員攔查被告時並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
有施用毒品進而駕車,又被告於經警方攔查後,更有主動提
出、並坦承其車內置有第二級毒品1包,復於尿液檢驗報告
出爐前之警詢即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
車之情形,堪認其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
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
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施用毒
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
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
全,另酌其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各達8952ng
/ml、27247ng/ml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工具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 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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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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