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203號
ULDM,114,六交簡,2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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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欣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柏欣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4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
斗六市之「艾澤酒吧」飲用調酒若干後,搭乘計程車返回
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王柏欣駕車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成功路與莊敬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先後撞擊路旁
水泥護欄及由鐘柏承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經送醫救治,並於翌(31)日0時36分許,
醫院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1.1mg/dL(
即百分之0.261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055mg/l),
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鐘柏承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
急檢驗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AW006241號、第KAW00624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
 ㈥車號000-0000號、BLD-220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資料
表。
 ㈦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至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0頁),雖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語然此係被告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
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
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1.1mg/
dL(即百分之0.261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055mg/l
),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危害之犯罪情節,另考
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暨被告自陳目前職業工,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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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