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NTAPANG YONGYUT(泰國籍,中文名:林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INTAPANG YONG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飲用威
士忌酒後,猶仍」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所載「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紀錄
畫面截圖」,並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PINTAPANG YONGY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
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
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政府亦對於外
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
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人士,雖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依親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
居留期間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PINTAPANG YONGYUT(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NTAPANG YONGYUT(泰國籍,中文名林永育)於民國114年3 月6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 威士忌酒後,猶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至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不慎與DINH XUAN HOA(越南籍,中文 名丁春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丁春和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於同日21時1 5分許對林永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春和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簡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