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97號
ULDM,114,六交簡,19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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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所載「明知施
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公訴意旨已指出上開判決,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可認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及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
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遠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愷他命2728ng/ml、去甲基愷他命869ng/ml),
及被告本案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程度較騎乘機車
為高,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
另被告除前述所載之前科外,前於113年間曾有酒駕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陳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六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 雲149甲線鄉道路旁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復明知施用毒品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 ○00○0號前,因車燈損壞,為警攔停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分別檢出愷他 命濃度2,72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69ng/mL之結果,均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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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