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92號
ULDM,114,六交簡,19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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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漢偉自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6至7時許間,在雲林縣古坑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31日凌晨0
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闖越紅
燈,而為警攔檢攔查,發現柯漢偉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
(31日)凌晨0時19分許,對柯漢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漢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漢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相同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更當知悉於酒醉
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
後無照騎車上路,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幸未造成其
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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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