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銘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因酒駕犯公共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
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
後駕駛之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何銘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遠自民國114年8月12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住處內飲用150毫升之保力達酒後,已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工業路與南仁路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何銘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銘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