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錫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
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
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
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陳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富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路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
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火車站)前,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2時3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