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景印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中,邊飲
用酒類。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
前,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
發酒氣,車內並可見已開啟之酒類,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43至4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
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K4RA31892號)(見速偵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速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7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其於107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
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且竟於開車過
程中,邊飲用酒類,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