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79號
ULDM,114,六交簡,17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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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達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4年8月16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家中飲用
啤酒若干,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14年8月17日1時37分許,林明達騎車行經斗南鎮建國二路
與六合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於
同日1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3TA0002、第K3TA0003、第K3TA000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5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
 ㈤刑案現場照片。
 ㈥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㈦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7、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5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
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
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參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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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