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78號
ULDM,114,六交簡,17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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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達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達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
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經濟狀況貧困、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邱達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達利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達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酒測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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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