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75號
ULDM,114,六交簡,17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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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壬貴自民國114年8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雲林縣斗六石榴路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石榴路段,因有行車不穩之情狀於石榴
路段13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壬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
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
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
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
、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
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
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
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
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
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
,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
」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
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
之具體個案。(二)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
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
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
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
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
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
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
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
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
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
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
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
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
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
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
,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
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
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
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
範意旨契合。(三)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
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
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
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
,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
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
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
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
「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
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
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
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
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
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
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四)至於肯定說所援
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
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行為
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
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
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但此乃立基
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
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自難
以彼類此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
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
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
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之立法本旨,採取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
用,本案被告雖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依照上開
見解,自無扣除公差之適用。
 ㈡核被告鄒壬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六交簡
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僅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
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
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已對
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剛好達到法定成罪標準,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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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