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7號
ULDM,114,交訴,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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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樂


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某產業道路(無
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近電錶
編號:00000000號)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且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方有
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陳吳黃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另一產業
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吳建樂、陳吳黃庚
2人因有上揭疏失,致吳建樂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
陳吳黃庚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吳黃庚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雙手肘、左胸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擦
傷等傷勢,經救護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惟陳吳黃庚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並於同日13時
15分宣告不治身亡。嗣吳建樂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
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吳黃
庚之女陳鐿炆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驗卷第29至31、85至8
9頁;本院卷第40、47頁),核與證人陳鐿炆之證述內容
致相符(相驗卷第33至37、77至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雲林
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相驗卷第57
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3頁)、雙方車損照片(相
驗卷第61至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卷
第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
81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27至135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93至104頁)、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39頁)、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 案)(相驗卷第118至122頁)、法務部
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088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
第113至115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9頁)、雲林縣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相驗卷第47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相驗卷第49至51頁)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事項,本案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及現場之客觀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陳
黃庚受傷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
區0000000案)(相驗卷第118至122頁)亦同此結論,併此
敘明。
 ㈢至於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
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
43頁)在卷足佐,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預
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平日素行良好,被告駕車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
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時已高齡83歲
,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亦有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
本院卷第50頁所示),暨考量被害人之年紀、檢察官及告訴
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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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