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80號
ULDM,114,交訴,8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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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豐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9號、114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秉豐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復同17K0540EA48號電線桿」附近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金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交岔路口之東西產業道路由東
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金春受有頭部外傷伴隨右額
顳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
,伴隨顱底延伸,疑似竇撕裂、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血胸
、連枷胸右側第3至5根肋骨兩節段骨折、右肱骨幹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9月3日出院,並入住雲林縣
立祐老人養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下稱
祐康老人養護中心),仍於113年9月5日9時14分許,因頭部
外傷臥床併發感染肺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
二、案經張金春之弟張樂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秉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69頁、第
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樂圓於警詢及偵察之證述
(相卷第31至33頁、第121至125頁、第147至149頁、第183
至184頁;他卷第7至8頁)、證人即祐康老人養護中心主任
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35至36頁、第155至1
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55、57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
卷第63頁)、雲林縣東勢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51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相卷第37頁)、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39至51頁)、祐康老
養護中心日常照護單、胰島素注射紀錄單、入住證明書(
相卷第93、97、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33至1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169至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179頁)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偵9799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2張(相卷第71至91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
81至9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
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相卷第57頁)在卷可按,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
力。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貿然前行,不慎撞上被害人張金春所騎乘車輛,其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張金春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照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陳秉
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4年5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316號函及所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9799卷第17至22頁)
,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造
成死亡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
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過失程度之因素,不影
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相卷第5
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37至45頁、第78至79頁),惟本院經認定被告所犯係過失致
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並因上開自首減刑規定有所下降,又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本
案肇事責任、情節、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有何
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
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
,足認其違反義務及造成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被告案發後,除由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請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費用外,雖有表達再行賠償
之意願,並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
於調解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付方式均未能達成合意,以
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受損害尚未獲得完全彌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頁 、第78至7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因 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 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並說明已積極配合告訴人及被 害人請領強制險給付之情形,然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外,被 告應非完全無力負擔,卻仍然只願意負擔較低額度之賠償, 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以認為被告有積 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經衡量執行本 案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對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 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 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 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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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