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THI NGOC HA(覃氏玉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42、3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
主 文
DAM THI NGOC HA(覃氏玉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DAM THI NGOC HA(覃氏玉河)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檢察官
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有卷內事證可
憑。
㈡被告犯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
院於114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原係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於111年5
月16日行方不明,現已無合法居留之原因,有被告之個別查
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存卷可查,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對於是
否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表示:建議延長,以利
後續執行;被告表示:好;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0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