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7號
ULDM,114,交訴,1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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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盛裕


XA THI HOA(中文姓名:車氏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XA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路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對向車
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
駛並貿然前行,適有XA ○○○○○○(○○籍,中文姓名:車○○,
下稱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TRUONG○○
○○○○(○○籍,中文姓名:張○○,下稱張○○)亦沿雲林縣○○鎮
○○路同向行駛在郭○○前方,車○○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擅自變
裝置,並應保持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將乙車
之尾燈亮起,而致郭○○所騎乘之甲車因而追撞乙車,甲、乙
車均因此人車倒地,郭○○並受有右肘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
部分);車○○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右手掌擦挫傷、右肘挫
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張○○受
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顳顱骨骨折、雙側肺損傷、心律不整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
113年8月21日17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之胞妹TRUONG○○○○○○(○○籍,中文姓名:張○○,下
稱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2至14、15至16
、63至65頁、本院卷第39至49、101至107、167至177頁;相
卷第8至11、59至61頁、本院卷第39至49、101至107、167至
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相卷第5至7、54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被
告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紙(見相卷第17、1
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見相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相卷
第28、31至32頁)、被告郭○○、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相
卷第29、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相卷第33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紙(見相卷第34、35頁)、
被害人、被告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相卷第36、37頁)、被告郭○○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0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見相卷第38至44頁)、行車
紀錄器畫面照片8張(見相卷第45至46頁)、監視器畫面照
片20張(見相卷第47至51頁)、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
卷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
相卷第5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
卷第66至70頁)、相驗照片14張(見相卷第73至76頁)、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8
3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
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二、查被告郭○○、車○○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
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被告郭
○○、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相卷第29、30頁)在卷可參
,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郭○○、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郭○○騎乘甲車未依
速限行駛,更未與前車之乙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車○○亦未依規定保
持乙車之尾燈完整亮起,導致甲車追撞乙車,使被告車○○搭
載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左顳顱骨骨折、雙側肺損傷、心律不整等傷害,
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
、喪失至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郭○○、車○○均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被告郭○○陳報之保險公司理賠單據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被告郭○○、車○○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車○○亦係因被害人請託之故,方違規
搭載被害人等情,亦有被告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被告郭○○
、車○○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被告郭○○、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3頁)
,並兼衡被告郭○○、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75至176頁),
被告郭○○、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郭○○、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堪稱良好,業如前述,被告郭○○、車○○並於本案中 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又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於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 ,願對被告郭○○、車○○所涉本案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 院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足認被告郭○○、車○○已積極填補其等所 造成之損害,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查被告車○○係○○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其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車○○ 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見相字卷第19頁)存卷可佐;參酌被 告本案所犯非屬故意犯罪,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弭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 駛行為,併使被告兼告訴人郭○○受有右肘肱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車○○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右手掌 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郭○○、車○○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郭○○、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車○○、郭○ ○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車○○、郭○○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 訴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份、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55、57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前揭被告郭○○、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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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