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7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6037-JW號車牌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未在起訴範圍),沿雲林
縣西螺鎮光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光復東路與
大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自光
復東路之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橫越欲進入大同路,適有楊美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光復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
撞,致楊美莉人車倒地,楊美莉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髕骨骨
折等傷害(上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下述)。
詎林俊宏於肇事後,已知悉楊美莉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
此,因畏懼刑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停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
3至17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9至22頁
、第99至10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5頁、第27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偵卷第47至69頁)
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7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1份(偵卷第29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31頁、第3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35頁)
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
卷第37至39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偵卷第
41至43頁、第4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81頁)
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偵卷第79頁、第85頁、第83
頁、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為必要救護行為,罔顧現場及傷者安
危旋即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損害賠償(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述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 而於114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