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6號
ULDM,114,交簡上,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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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佳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李佳純「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先否認犯行,遲於法院審理中始能坦承過失傷害罪之犯
行,且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衡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顱内出血等傷
害,車禍當日(112年8月25日)即入住加護病房計2日後,
轉一般病房,於112年8月31日始離院,宜休養2個月等情,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傷勢非輕,導致其身心受到嚴重創傷,原審僅
判處被告前開之刑,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似嫌過輕,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顱內
出血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
告之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已於114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
,有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1紙可憑,依和解筆錄第三點
所載:告訴人願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附本和解筆錄作為緩刑
條件之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故檢察官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及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理由已不存在。是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筆錄中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和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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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