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48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益福於民國114年3月8日7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0
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約3瓶300CC之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雲林
縣麥寮鄉中興村後安橋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因其
身上有酒容及酒味,並經警於同日12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33至35頁、本院交易字卷
第35至43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卷第15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見偵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3
3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
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
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
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而認被告應加重其刑,堪認
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經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而於109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至
6頁)可佐,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 之情形,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所述生活狀況、職業、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至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