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原盛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
村鎮南宮前時,因車輛胎壓異常,而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網狀線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
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吳蕙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同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排牙齒4顆斷裂脫落、右食指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張原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
月17日診字第1130345513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114
年3月11日路覆字第114300019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晝面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無
推諉卸責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並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
啟車門下車,竟貿然開啟車門,以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本
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認犯行,且案發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經本院試行調解後,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然其於調解條件所約定之114年6月15日前,並未按時
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
所高雄市分所退票),遲至本院宣判前亦未進行給付,故縱
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仍不應採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因子
。基此,再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輕重情況,同時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未婚,現在各工地
從事散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5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 11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既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 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