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龍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世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
車上路,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電動代步
車被歸類為「行人輔具」,應比照行人,僅能在騎樓、人行
道及行人穿越道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古坑鄉
中山路375號前之對向穿越車道欲返回位於中山路375號家,
適有林震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古坑
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車因而碰撞肇事,
致林震順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胸椎第1節
棘突骨折、右側肋骨4-6節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告訴人林震順113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卷第
27頁)
㈡告訴代理人林家宏之指訴:
⒈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114年6月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書證】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
第19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1頁、第
29頁、第30頁)
㈢場照片18張(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㈣【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黃世龍之供述:
⒈113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卷第25頁)
⒉11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114年6月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
度;②告訴人受傷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案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符合緩刑條件,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惟為保 障告訴人能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獲得賠償,本院認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