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1、32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
訴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113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慢行、且未暫停
禮讓行人籃○○通過,即貿然前進通過本案路口,適有籃○○沿
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穿越本案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於相距本案路口5
3公尺處之○○路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仍貿然步行穿越
本案路口,吳○○騎乘之機車遂與籃○○發生碰撞,籃○○因而倒
地並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後腹
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13年10月12
日23時35分許死亡。
㈡案經籃○○之子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至20、77至81頁、本院交訴字卷
第71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見相卷第21至23、77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各1份(見相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37頁)、
被害人籃○○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相卷第39頁)、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1紙(見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相卷第4
3至5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相卷第57至59頁)、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3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3
0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
偵31號卷第11至16頁)、駕籍資料詳細報表1紙(見相卷第6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相卷第67頁)、勘(相)
驗筆錄1紙(見相卷第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87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他卷第9頁)、相驗照片8張(
偵10246號卷第69至72頁)、交通部101年9月25日交路字第1
010031488號函1紙(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局
114年7月14日路覆字第114302054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至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而尚未知犯
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相卷第35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禮讓為行人之被害人穿越本案路口,使被
害人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後腹
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
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與被害
人個別之過失情節。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114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57、77至78頁),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至6頁)。其於本院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